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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药城 时间:2025-04-05 08:31:50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形成了开放的人格权立法构架,设专节规定人身权,并通过判例、司法解释和附属性立法,形成了人格权立法与权利体系。
死刑又称生命刑,它直接剥夺罪犯的生命。第2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内法中为战时或紧急的战争威胁时期犯下的行为规定死刑。
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0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1995年阿塞拜疆宪法第27条(生命权)规定:(1)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第二款 在下列法律允许的情形下使用武器造成死亡是正当合理的,不视为违反第一款的剥夺生命:(1)为保护任何个人免受暴力侵害或为保护财产。只有58个国家保留了死刑。
我国宪法第62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但其中也存在国家有关规定这样不明确的规定。将调词架讼、唯利是图、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以非为是,以是为非的古代讼师形象与当代律师职业形象混同或者认为律师就是在为坏人说话并视律师为坏人的帮凶。
此外,律师作为法律实践的操作环节与表现技术(文书)等的专立法门掌握和提供者,在立法参与中具有着在社会职业分工的专门化方面的专业性优势。而这种信任的建立,势必要求律师的行为代表私权利即当事人或社会主体个体合法利益而与公权力行为即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相区分并加以界定。其典型形式是通过当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直接参与立法,通过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审议和表决议案,行使立法职能或通过行使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影响国家立法。有鉴于此,本文拟厘清律师立法参与的实践脉络、需求与根据,并重点就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一特殊的时代背景下律师立法参与的角色、途径以及环境条件、相关保障措施展开论述。
因此,为扭转这种状况,立法机关应搭建沟通平台、建立平等对话机制,在草案公布内容、范围、参与方式标准化基础上,对民众关切的立法事项进行平等对话,给予应有的回应。现有的这种方式,一方面民生、民情、民意沟通、对话环节缺失,使公布草案的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也使大众对立法部门开门立法的诚意产生忧虑,甚至某种程度上消磨其立法参与的热情。
进入专题: 律师 立法参与 后体系时代 。[14]董开军:《重视解决法的实施问题》,《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第153-154页。(3)构建律师参与立法评议、立法后评估制度律师站在司法实践的最前沿,谙熟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和来自民间的各种利益诉求,对于应予立法规范的事项、立法背后的利益偏向等问题,具有绝对的发言权。因为在民主宪政框架下,律师制度不仅是国家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律师的职业活动对国家立法建设、法律施行、普法宣传等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0]蔡定剑:《一个人大研究者的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5]张用江:《律师的使命》,《和谐社会与律师使命--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6-90页。然而,在我国法治建设初期,立法工作的基本思想是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其追求的目标在于实现有法可依。后体系时代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当前中国法治建设实践中法律的实施状况不佳这一突出问题。
律师表达者、设计者、评价者、批评反馈者参与到立法过程之中,相比较于起草主体的单一化、局部化和地方化的立法,更能在立法中平衡不同群体的利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六是在立法体例上,由系统性立法向问题立法转变,拾遗补缺,实现对法律体系的细化、补充和具体化作用。
而以律师介入立法的程度不同,则可将律师参与立法分为两种情形:直接参与立法和间接参与立法。随着我国治国理念、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律师队伍有了跨越式发展,律师业已经成为我国整个法治建设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律师参与立法的层次级别不同划分,可以分为律师参与中央立法与参与地方立法。当前理论界围绕当代中国律师立法参与的必要性、可能性、作用、制约因素等方面形成了一些研究成果,但对于律师立法参与的实践历程、需求与根据、角色与途径、外部环境条件与保障措施等方面鲜有研究或已有研究还不够深入透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拨乱反正,民主法制得以确立。如以浙江省为例,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的基础上,制定《律师权益保护条例》。按照律师参与立法的部门不同划分,可以分为律师参与人大立法和律师参与行政立法。[6]2008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上共有22名律师代表和委员。
如《立法法》颁布后,立法活动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其关于听证的规定相当简单,对立法听证的对象范围、立法听证参加人的数量、听证意见的处理等都缺乏明确严格的规定,制度安排人为选择的随意性较大,制度设计的初衷与制度绩效间大相径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
[1]陈振明、李冬云在《政治参与概念辨析》一文中,在综述国内外学者对政治参与有代表性的定义的基础上,将政治参与定义为公民试图影响政府决策的非职业行为。正如全国人大代表、著名重庆律师韩德云所说:无论是立法参与,还是给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仅仅靠律师去推动是无法想象的。
例如20世纪初期,在英国学习过法律并取得英国律师执照的伍廷芳先生成为清末修律大臣之一,倡导在中国建立类似西方的现代律师制度并推动了中国封建法律现代化的进程。随着后体系时代的到来,过去大规模粗放式立法时代的结束,如何提高立法质量成为立法工作中的焦点问题。
即在兼具民主、公正、效率的立法理念下,让民众更能理解与认同法律法规所作的规定。首先,单纯的学者起草有诸多的局限性。(2)政治条件中国传统的政治决策机制带很大有的封闭性,并不利于参与型政治的形成,决策、立法更近乎是最高统治者和官僚的专利。此外,目前已有的立法提案、立法调查、立法草拟、立法听证、立法审议、立法解析制度等的具体参与内容、方式、途径并未明确规定,可操作性堪忧。
中国的立法工作将进入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代(简称后体系时代)。另一方面,律师在职业活动中对法律的运用、法治的弘扬,把国家的政策导向、立法指向、法制动态落实到社会实践之中并获得广大的民众基础,使国家的政治统治能够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得以实施和实现。
最后,科学立法要求立法规范反映经济社会内在规律性的情形。这些议案、建议案、提案都来自这20多位律师代表、委员的充分调查研究,几乎涉及了当今中国社会的所有热点、难点问题,他们的建议对社会的和谐平稳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
余凡,硕士研究生,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律师立法参与的各种形式尚未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
学者的使命在于对有关领域的理论进行深入探索,对相关部门和领域的实践状况却缺乏深刻而全面的把握。根据哈贝马斯的理论,公共舆论是一个核心领域。1.律师立法参与之于科学立法律师所具备的素质、法律思维方式、均衡立法利益的能力,在立法参与中作为表达者、设计者、评价者、批评反馈者,有益于科学立法目标的实现:首先,科学立法要求参加立法的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知识水平、道德素养和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尊重法律的科学性、专业性。[3]由于左的思想的影响,建国初期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辉煌很快昙花一现。
重人治、轻法治,部分当权者对律师角色、定位、性质的模糊认识、漠视心理、负面态度导致政府行政机构及其成员排斥乃至歧视律师的现象还非常突出。但在各个利益主体实力并不均衡的情况下,立法博弈的平台并不能给普通民众带来平等的意见表达,一些弱势群体由于自身经济实力或素质的式微,很难在立法博弈中与公权力部门或利益集团取得同等的话语权。
2.律师立法参与之于民主立法律师参与立法中作为表达者、设计者、评价者、批评反馈者对主体多元化的丰富、所代表的民间性昭示了立法民主的本质:一方面,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社会成员参与,而民主立法的实质要求立法主体具有广泛性和立法内容具有平等性。如2001年,重庆市人大打破以往地方立法草案通常由有关职能部门起草的惯例,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独立、完整地起草《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成为律师参政议政的标杆性事件。
理性、建设性关注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的现代媒体也参与其中,使公共舆论成为立法中不同声音表达、不同利益博弈的平台,而律师正是在通过这个平台针对立法事项发表专业意见、为民众呼声进行积极的引导或提供理论支撑等与公共舆论完美的结合,以施效于立法决策。为使沉默的声音得以被倾听,需要一个适格的代议者、代言者、代理者。